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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与路径

日期:2025-03-16 点击量:945次

  二是磋商标准不够明确清晰。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磋商直接关系到环境公共利益,属于双方不可任意处分的事项。赔偿磋商具有客观性◆■★■■,即并非协商双方没有底线的妥协,必须事先厘清体现环境公益目标的客观标准并且保证磋商结果与之相符。尽管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可以启动诉前磋商程序■◆★■■,但是检察机关与侵权人之间不能自由处分自身权利,需要厘清磋商标准、明确磋商边界◆◆。实践中★◆★◆■,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磋商标准不明、边界不清的现象并不鲜见■◆,主要原因包括诉前磋商规范不够明晰,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未能确认等。

  一是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关立法规定较为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并未明确究竟是何种机关或组织可以起诉;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支持起诉,并未涉及其他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赋予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权◆■★■◆★,但未明确其他主体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的“社会组织”加以明确★★◆◆,仍未涉及其他诉讼主体◆■■◆◆。

  二是原告资格严格受限。诉讼案件原告资格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成为原告的法律能力,主要针对何人可以起诉与何事可以被诉两个关键问题。现行立法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制较为严格。实践中★★◆,除了立法明文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有权起诉外,原告资格范围严格受限:行政机关尤其是环保部门无法直接起诉◆★◆■■,难以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及专业优势;公民只能在自身权益受损时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实际上被排除于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之外。

  一是公民社团起诉举证责任倒置。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提起的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一般的环境侵权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是由于其面临的诉讼对象大多是实力强大的公司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并非专业人士,通常难以取得有效证据,此外他们的财力也明显不如公司企业。有鉴于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公民和社会团体的诉讼利益,保障诉讼平衡。

  二是国家机关起诉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与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等国家机关提起的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鉴于国家机关地位较为特殊■■★★,可以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严格限制其权力。国家机关可以利用其自身职权和其他机构开展合作,较为便利地获得证据★■■◆■;此外可以联合其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调查,进而获得充分证据。因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可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地位,同时能够限制检察机关和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等滥用公权力■★◆■。

  一是磋商双方地位不够平等。实践中★★◆◆,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磋商程序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在磋商程序中的地位并不平等■■◆■★◆。一是程序启动不够平等,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掌握启动磋商程序的主导权,侵权人一般情况下不享有程序启动选择权。二是程序运行不够平等★◆■★,检察机关有权决定诉前磋商程序的主要内容、基本规则、后续效力等关键事项,侵权人一般情况下别无选择★★■、只能接受◆★■◆■◆。

  一是挖掘线索开拓案源渠道◆★★。一是发挥案外人控告作用★★◆■。实践中,案外人控告作为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地位十分重要。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发挥12309网上信访大厅等相关平台作用★◆■■★,认真筛查关于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控告信息,与其他数据开展深入比对,准确判断案外人控告线索的成案价值■★■◆★。二是发挥线索共享以及新闻舆论监督作用★■。检察机关需要充分运用数字检察手段★■◆★,破除数据内部壁垒、推动数据外部联动◆■,借助“两法衔接”平台,建立线索共享机制;同时,主动关注媒体反映热点、舆论监督焦点,多措并举挖掘线索★◆◆,积极开拓案源渠道。

  二是调查手段不足、刚性不够★★■★■。调查核实是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关键环节,体现公益诉讼的鲜明特点。然而,公益诉讼诉前调查取证内容与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缺乏必要弹性,容易产生偏颇。实践中,检察机关倾向于使用询问◆★★◆、调查问卷、走访谈话等传统性调查取证方式◆■◆,较少使用仪器检测、无人机◆◆■◆、卫星遥感等技术性调查取证手段。由于调查取证手段不足■■,检察机关在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可能面临证据材料获取■◆◆★◆、损害后果和数额衡量以及被调查主体配合等诸多困境,调查取证刚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形态,是指水资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破坏之后,为维护水资源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公民、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律规定,针对负有责任的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完善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化解水污染纠纷、推进水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该制度运行面临一些实然困境★◆◆★◆,需要探讨相应的完善路径。

  一是线索不多案源渠道单一◆◆。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控告◆◆、举报,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发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代表委员转交、舆论媒体反映等★★◆。实践中,案外人控告、举报数量较为有限,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相对困难◆◆■,信息共享平台发现渠道不够通畅■◆,相关人员转交情况并不多见★★◆■★★,媒体舆论反映力度不够★◆■◆■,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线索不多、案源渠道单一的困境。

  二是妨害诉讼制衡关系■◆★■★★。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比普通环境侵权纠纷中由公民个体等普通民事主体作为原告的力量更加强大★◆■◆,拥有可与被告抗衡的实力以达到诉讼地位的平衡。实践中★■◆◆■,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能矫枉过正。证明责任设计使得被告一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容易导致原告一方怠于收集必要证据,影响诉讼制衡关系,妨害诉讼程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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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完善调查机制提升质效。一是健全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的组织配置及协作。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形成内部坚强合力■◆◆◆■★,强化与其他部门的外部协作,形成内外联动调查体系,积极打造一体化办案机制。二是强化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的技术支持。优化调查取证的软硬件设备配置,加大无人机、区块链、大数据、卫星遥感等科技手段的运用,规范水污染司法鉴定机制,完善水污染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一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了保证受害方得到充分救济,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环境侵权领域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践中■◆■◆,随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断发展◆★★★◆■,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强化协同维护环境权益,对诉讼双方抗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主体显然有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认真考量★◆◆★◆。

  一是推动双方地位平等◆◆■★■。一是保障磋商程序启动平等★◆。实践中,在保障检察机关与侵权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需要确保磋商双方在程序启动上的平等选择权★◆★■◆◆,赋予侵权人一方程序启动选择权★★■★。二是保证磋商程序运行平等。检察机关需要确保磋商方式的灵活性、多样性■★、自主性,就磋商内容★★◆、磋商方式、磋商流程等关键事项,充分尊重、主动征求侵权人一方意见★■◆★■■,充分弘扬程序正义,保障程序顺利运行■★◆。

  二是明确厘清磋商标准。一是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磋商基准。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磋商程序中,磋商双方需要依照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开展磋商工作。二是确认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效力■■■★★。司法确认可以避免任意处分权利,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磋商机制中,可以设立强制性申请司法确认条款,防止磋商双方合谋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

  实践中,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除了常见的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吸纳如下主体:一是公民。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侵权属于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而当公民的生活环境可能或者已经遭到破坏时,可以赋予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是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管理职责特殊、取证手段优越,提起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天然优势。